社會同流與它的危害

就練乙錚評論事件,香港的輿論已經出現了「社會同流」的現象(我自己的翻譯,採「同流合污」之義,《孟子•盡心下》:「同乎流俗,合乎汙世」,使用「同俗」可能更恰當)。何謂社會同流?簡單的說,就是一人做了什麽,其他人就跟著他做什麽,直到整個社會都在跟著他做什麽。通常引發這種現象的情況是這樣:1)一人就某一決定或言論而成爲輿論領袖;2)一幫跟隨者開始跟隨輿論領袖的決定或言論;3)新一幫跟隨者開始跟隨跟隨者。當同流的規模到達一定程度,因爲廣泛的社會性,人們跟隨這種輿論往往並不是用經過深思熟慮,也不考慮支持該決定或言論的理據,原因是迎合輿論能滿足了他們作爲社會/團體一分子的心理需求與身份的認同。在練乙錚評論事件當中,跟隨者的「身份-決定模型」可以這樣簡單的表述:「我反對梁振英,所以我支持練乙錚」,或相反「我支持梁振英,所以我反對練乙錚」。鮮有人去問支持或反對的理據是什麽,又或者理據是否合理。忘了一個爛的時鐘一天裏會有兩個時間是對的這個道理。

爲什麽我會這樣說?因爲現在很多輿論已經開始漠視事實。有一些本應明白事理的人也開始做出他們本應知道不合理的言論來。比如説,劉慧卿質疑梁振英爲何不控告劉夢熊。這是在轉移話題。梁振英所針對的是練文章裏對他涉黑的指控。我看過《陽光時務周刊》兩篇(訪問原文訪問錄音摘要)跟劉夢熊訪問有關的報導,内容裏均沒有梁振英涉黑的文字(如有,請告訴我在哪一段,我可能看漏眼)。這跟信報回應裏說:『練文所指「梁氏涉黑」是基於劉夢熊一方所言的假設性陳述及分析』一事並不符合。我實在不知道練乙錚是根據什麽做出「假設性陳述及分析」,而這是每個進行獨立思考的人所需要問的問題。

另外,又有港大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說:「政府官員無權提出誹謗罪訴訟。當時打比郡地區民選議會控告一份報章誹謗,案至英國最高法院(上議院法院),最終判決稱在普通法制下,政府機關及政府官員一定要受到不受限制的監察,無權提出誹謗訴訟。」留意,政府官員不等於政府,而且案例裏說的是打比郡議會,不是政府官員。只要使用google搜查就可以知道陳的言論是錯誤的,維基:"to collect compensatory damages, a public official or public figure must prove actual malice",這是說官員要控訴誹謗的標準要比普通人高,但不代表無權起訴。另外,不久以前英國才發生BBC指控Alister McAalpine(當然,他不是現役官員,但也曾是政府高層也是公共人物) 涉嫌侵犯兒童一事。(註:actual malice 是美國的標準,加拿大作爲英聯邦國家,採用responsible communication,香港的法律體系為英聯邦體系,故它的標準應接近加拿大的;如論者認爲香港的標準不夠嚴格,他們有提出相關論述的責任。 )

又有港大法律學院助理教授張達明說:「練乙錚的文章是評論而非報道,依現行誹謗法,看不出有依據可構成誹謗。」文章的性質與誹謗沒有關係。假如文章是一篇廣告,只要内容裏有「惡意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誹謗名譽的」(《誹謗條例》第五條)就屬於「永久形式的誹謗」。他又說:「文章不是事實陳述」,意則提出以公允評論「如有關的言詞部分為事實的指稱而部分為意見的表達,則以公允評論作為免責辯護不得僅因並非每項事實的指稱皆獲證明屬實而不能成立」(《誹謗條例》二十七條)作爲免責辯護,但觀看練乙錚文章,它標題中就提出「梁氏涉黑」,在文中又有「黑底民意」、「梁氏取得政權,一半靠黑道」、「染黑特首」、「幾個以梁為首的涉黑當事人」,這些都不是對梁的意見表達。如果有人說某導演製作的某部電影是垃圾,這是意見表達,但如要說某導演涉及黑社會活動,那就是做出事實的指控。

假如要使用「公衆利益」做辯護,我們可以看《誹謗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控告事項的真實性可在被告人作出下述答辯後予以研訊,但除非所控告事項為公眾利益而應予發布,否則不得成為免責辯護」;與第二款:「為了使被告人有權就所控告事項的真實性提出證據,作為對該項告發的免責辯護,被告人就該項告發作出申辯時,必須以在誹謗訴訟中指稱有理可據的現行規定方式,指稱所控告事項的真實性,並須進一步指稱為公眾利益而應將所控告事項發布,以及為公眾利益而應將所控告事項發布所基於的有關事實」,意思是,如要用事實的真實性做出免責辯護,你要證明你是以公衆利益為由;公衆利益本身不是辯護,它只是能讓被告提出真實性抗辯的前提。

又有余若薇發動轉載練文行動,並聲言要梁振英把她也列作被告人,因爲轉發誹謗文章也屬於誹謗。在法律上,如果轉發目的是用於誹謗用途,在這例子中是指控梁振英「涉黑」,就可視爲誹謗。 但如轉發並非用於這目的(惡意),而是讓人關注練乙錚文章或言論自由(前提是她並沒有理由認爲該文章在惡意中傷梁振英),法律將視這一行徑為innocent dissemination (附表II部第九項,「須經解釋或反駁才享有特權的陳述」),余若薇與其他非惡意轉載均是免責。余若薇這種行動在法律意義上是浪費時間,而她作爲律師也應該知道這一點。

至於梁振英應不應發律師信,假如他有權利去發,那他這個行爲在法治的政治體應該是不容置疑的。他這樣做可能是沒有政治智慧,但這已經是另一問題。民主法治社會需要的是合理、能理性分辨是非的公民,而非一群遇事起哄的盲從者。社會同流使得練乙錚得言論不需要受到理性的批評,在這事情上他已經被假設為對的一方。此事又會為他在社會中贏得莫大的名譽,久而久之,他的所有言論就會被假設為正確或正義的,反對他的言論就是反對他和正義,社會就會沒有反對練乙錚或敢出來反對練乙錚的聲音。上述例子在某程度上印證了這個論點,各個法律界人士爲了支持練乙錚都突然變得不懂法律。法律界人士尚且如此,各界社會人士就應特別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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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Responses to 社會同流與它的危害

  1. Bill 說道:

    針針見血,熱烘烘的香港盲流太多,都缺乏靜心思考。

  2. Thomas lam 說道:

    雖然我反對梁振英的做法,但我也同意你的看法,在陽光時務的訪問中,我也找不到有關梁涉黑的內容,我懷疑其他評論者根本沒有找那篇訪問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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